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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和廷即陳建富即陳建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63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3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約定等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被告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系爭債務係屬事實,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查詢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核予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已於五年時效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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