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女絹前就讀台灣首府大學時,邀同被告王清秀為連
- (二)詎被告陳女絹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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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陳女絹
王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女絹前就讀台灣首府大學時,邀同被告王清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原告共撥貸10筆借款共計303,253元,目前尚積欠214,309元。
依約借款應於被告陳女絹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浮動計算,本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原告自行吸收百分之0.06,故本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5,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5。
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另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女絹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為催收款,合計尚欠本金214,3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清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
被告陳女娟自108年4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214,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清秀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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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 債務人 │利息起訖日 │利息(週年利│違約金 │
│(新臺幣)│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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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309元 │陳女娟 │自108年3月1 │百分之1.15 │自108年4│
│ │王清秀 │日起至108年6│ │月2日起 │
│ │ │月12日止。 │ │至清償日│
│ │ │ │ │止,逾期│
│ │ ├──────┼──────┤在6個月 │
│ │ │自108年6月13│百分之2.15 │內者,依│
│ │ │日起至清償日│ │前開利率│
│ │ │止。 │ │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
│ │ │ │ │過6個月 │
│ │ │ │ │者,依前│
│ │ │ │ │開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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