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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鄭茂添
被 告 胡安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胡安全所共有,兩人於分割前就分管位置各自種植農作物。
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分割後,原告原先種植橘子樹分割至胡安全所分配之土地上,依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割後土地上果樹收取權仍屬果樹原栽種人,各共有人均至個人之農作物收成後始將土地交還各所有權人。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屬原告所有之柑橘摘除,橘子樹砍除(下稱系爭橘子樹),侵害被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起至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胡安全共有系爭土地時,是否有存在分管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指被告系爭橘子樹究竟位於何人土地上,尚有疑問。
原告主張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然該權利應該係存在其合法使用土地為前提,如其為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何能主張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被告又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有明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土地分離,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土地上之出產物乃屬於土地之天然孳息,所謂收取權乃收取土地天然孳息,係屬土地所有權中關於「收益」之權能,土地出產物之天然孳息果實應由何人收取,除原則上係歸屬所有權人外,即為所有權人依一定法律關係所容許或應忍受就其土地收益之人。
是非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收取土地出產物,即應視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於107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後,就去為分割登記,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摘除系爭橘子樹上之橘子時已經分割登記完畢,被告所摘除橘子是種在胡安全之土地上,但系爭橘子樹為原告所種植。
當時分割時沒有約定分割後種在胡安全所分得土地上之系爭橘子樹如何處理,起訴狀在寫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原告所種植之系爭橘子樹於分割後位於胡安全之土地上,依上開說明,於原告與胡安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後,系爭橘子樹亦隨土地分割而移轉為胡安全所有,原告對系爭橘子樹及其上之果實並無所有權,且原告與胡安全於分割時亦無約定原告對系爭橘子樹上之果實有收取權,是原告對系爭橘子樹並無所有權,對系爭橘子樹上之橘子亦無收取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權益受損為前提,原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益受損,其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其無權益受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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