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 (二)原告主張其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吳書萱之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0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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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瀚律師
被 告 嘉禾發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月20日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68222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275,4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書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附表內薪資級距所扣押之金額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吳書萱之財產,而取得本院107年9月20日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6822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內,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仍不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68222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吳書萱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7月10日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53092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給付予原告等語。
惟查: 1、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始生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扣押吳書萱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債權。
2、雖原告主張應以吳書萱每月薪資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為其薪資扣押額,惟系爭扣押命令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扣押範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扣押額,自應依附表計算。
3、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9月20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吳書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附表所扣押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0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按附表所扣押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雖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扣押額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107年7月至同年9月19日薪資扣押額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每月薪資(新臺幣) │扣押範圍 │
├────────────┼──────────────┤
│14,866元以下 │免予扣押 │
├────────────┼──────────────┤
│14,867元至22,299元 │超過14,866元之部分 │
├────────────┼──────────────┤
│22,300元以上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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