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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高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92年2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
詎被告自9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3,3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2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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