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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邱惠珠
被 告 丁婉喬
黃惠玲
丁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婉喬前於南臺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時,邀同被告丁忠陽、黃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由原告憑南臺科技大學檢附之申貸清冊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丁婉喬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下稱基準日)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每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限。
依系爭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按上開基準日翌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息。
依系爭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丁婉喬如有任何1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無須經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丁婉喬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同條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上開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被告丁婉喬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催促仍未能正常繳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借款本金未清償,迄今合計尚欠133,573 元,並於107 年4月30日轉列催收帳款,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積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忠陽、黃惠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份、利率變動表、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B 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利率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1 │30,000元 │0元 │㈠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㈠自106 年11月2日起至 │
├─┼─────┼─────┤ 107 年4 月29日止,按│ 107 年4 月29日止,按│
│2 │47,414元 │38,706元 │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之│
├─┼─────┼─────┤ 算之利息。 │ 百分之10計算。 │
│3 │46,049元 │46,049元 │㈡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㈡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 │11,071元 │11,071元 │ 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15之百分之20│
├─┼─────┼─────┤ 。 │ 計算。 │
│5 │37,747元 │37,747元 │ │ │
├─┼─────┼─────┤ │ │
│合│172,281元 │133,573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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