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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瑞玉
被 告 顏三秋
顏黃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新春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5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顏新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顏新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原告106年度司執字第130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廷英所有,顏廷英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死亡,顏新春及被告為顏廷英之繼承人,並於99年5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顏新春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顏新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顏新春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顏新春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顏新春積欠其債務並無意見。當初兄弟姊妹有說過顏廷英所遺留之遺產要留給母親即被告顏黃雲老年使用,並約定於被告顏黃雲在世時不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顏新春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應無庸再列顏新春為共同被告,是原告以顏新春以外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顏新春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土地原為顏廷英所有,由顏新春與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
又原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508 號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顏新春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8 月8 日南院武108 司執明字第72279 號通知函影本1 紙、108 年8 月8日南院武108 司執明字第72279 號查封登記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40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80086641號函檢附之99年南麻字第00000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顏新春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顏新春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可認原告確有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然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顏廷英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上開繼承登記資料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惟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顏廷英之遺產,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仍未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顯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則原告僅就顏廷英遺產之一部請求代位分割,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法。
依此,原告代位顏新春就顏廷英所遺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顏新春行使請求分割顏廷英所遺遺產之權利,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僅請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代位顏新春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顏新春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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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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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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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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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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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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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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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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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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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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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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