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顏芳源、顏淑娟、顏鈺芯即顏錦鳳、顏忠女、顏姜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749之1地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顏淑娟抗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㈡、被告吳金全抗辯略以:我要分土地,不要賣土地。系爭土地
- ㈢、被告顏芳源、顏鈺芯即顏錦鳳、顏忠女、顏姜玉、顏宜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既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顏清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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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明美
訴訟代理人 李登財
受訴訟告知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被 告 顏芳源
顏姜玉
顏淑娟
顏鈺芯即顏錦鳳
顏忠女
吳金全
顏瓊芳
顏宜平
顏吉崇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馮秋燕 住同上
顏志郎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志欣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易暄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琴即顏攸芬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顏不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芳源、顏淑娟、顏鈺芯即顏錦鳳、顏忠女、顏姜玉、顏宜平、顏吉崇、顏瓊芳、顏志郎、顏志欣、顏易暄、顏靖琴即顏攸芬、鐘顏不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749之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張明美及被告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被告等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到六十分之一不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查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若以原物分割,則原告依照應有比例應可分得約6.5 坪,其他共有人則更少,原告基於發揮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最大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淑娟抗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金全抗辯略以:我要分土地,不要賣土地。系爭土地上只有兩棵芒果樹等語。
㈢、被告顏芳源、顏鈺芯即顏錦鳳、顏忠女、顏姜玉、顏宜平、顏吉崇、顏瓊芳、顏志郎、顏志欣、顏易暄、顏靖琴即顏攸芬、鐘顏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惟若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及顏周蓮葉業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顏芳源、顏淑娟、顏鈺芯即顏錦鳳、顏忠女、鐘顏不(以上五人為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之繼承人),及顏志郎、顏志欣、顏易暄、顏宜平、顏吉崇、顏瓊芳(以上六人為顏周蓮葉之繼承人)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渠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
又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同時請求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及顏周蓮葉枝之繼承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訴請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及顏周蓮葉枝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抑或前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完畢,則依前開說明,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及顏周蓮葉枝之繼承人於分割前,並無先辦理繼承登記,即不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是原告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既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顏清曉、顏清涼、顏梧松及顏周蓮葉枝之繼承人等前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共有物,顯不符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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