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依據兩造間於民國(下同)73年7月10日所訂定農地交換契
- ㈡、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 ㈢、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函知被告有關履行農地交換契約乙事
-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 ㈤、並聲明: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將麻豆區麻豆段290-2地號及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系爭交換契約早於73年7月10日已簽立,然原告遲至107年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完
- ㈢、另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被告書函並稱:其已諮
- ㈣、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
- ㈤、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前並不知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 ㈥、又為求消弭兩造爭執之目的,被告於知悉系爭交換契約已罹
-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謝瑞仁主張其與被告陳榮雄於73年7月10日間就兩
-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函覆承認兩造間之系爭交
- ⑵、另原告稱伊曾多次向被告配偶林麗雲提醒應履行系爭交換契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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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 告 陳榮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農地交換契約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據兩造間於民國(下同)73年7 月10日所訂定農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兩造同意以原告持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292-3地號、持份各為1,204分之110部分,交換被告原持有同地段290-2及292-3地號、持份各為1,204分之1,094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290-2、292-3地號土地),並各別分割1,204分之110予原告,供原告家人及鄰居通行巷道使用,被告隨即於73年7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於被告配偶即林麗雲名下,原告既已履行契約交付移轉義務,惟被告於34年間均未履行契約所載應分割該二筆土地之負擔。
㈡、另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被告依據系爭交換契約所載「能辦理分割時才分割」企圖拖延,嗣經經原告向麻豆區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查得系爭二筆土地已於66年6月2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區之麻豆交流道特定計畫區,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之農業用地及住宅用地,都可以隨時分割,且該地區未曾發布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行政命令,而系爭交換契約於約定之始乃委託當時之代書辦理,故被告應知道可否分割,顯見被告存有不誠實心態,並以系爭交換契約第五點「能辦理分割時才分割」為緣由,敷衍逾34年。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函知被告有關履行農地交換契約乙事,被告嗣於107年11月3日函覆承認有農地交換契約行為,並表示履約的意思表示,後經多次協議,期間因被告變更契約分割內容,已不符合原告立意作通行巷道目的,被告也提議將原告持有之原契約作廢,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於107 年12月6日函覆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拒絕分割土地予原告。
惟被告多次表明時效完成、承認及協議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自兩造締結系爭交換契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配偶林麗雲提醒,惟被告仍拖延逾34年,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在前述協議期間,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多半係因若被告依原契約內容分割,將造成被告所蓋農舍面積超過法定面積,必須拆除部分農舍之慮,更可見被告未守信用。
又倘若因時效因素無法裁判被告履行契約,請參考司法院釋字170號要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裁判被告應將已移轉為林麗雲名下之麻豆區麻豆段地290-2地號及同地段290-3地號土地持份各1,204分之110二筆土地回復給原告。
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訴請求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1、系爭交換契約第五點載明「以後能辦理分割時乙方同意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給甲方」,而契約訂立後即需履約,何以需要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通知?至被告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分割,然既知無法分割,何以要求訂約並請與其熟識之代書訂約?可見被告心存不誠實履約犯意。
又系爭二筆土地於66年6月2日即發布為都市計畫區,據地政人員稱在都市計畫內的農地及住宅用地可以隨時分割,且未曾有限制或禁止分割的行政命令頒布,足見訂約之時即可分割,益徵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履行契約之犯意。
2、復依系爭交換契約內容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由甲換至丁,但是乙、丙仍為原告所留用,當時並未有任何買賣,只是土地交換,並言明以後可以分割登記回來,被告卻旋即於73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甲、乙、丙、丁全部登記為林麗雲名下,使被告及其配偶取得各兩筆土地全部持份,並申請建造農舍以增加建造面積。
惟訂立系爭交換契約者乃原告與被告,怎會轉登記予林麗雲?而被告故意不履約分割土地予原告,難道不是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稱無權占有或非法侵奪?又被告嗣於78年9 月30日遊說原告買賣乙、丙部分,並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先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麗雲名下,後於78年間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前後相差五年,顯見被告早於五年前即73年間就侵占乙、丙部分(原告於7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當時並不知情,係於近期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發現),故被告辯稱其於78年間已支付20萬元給原告,亦足見被告與林麗雲共謀偽造登記事實及侵占之行為。
3、另觀諸被告於107年11月3日之函覆、林麗雲與原告及配偶楊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談好條件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至被告指定之沈瑞娥代書處辦理,費用部分則平均分攤,而林麗雲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顯見其受被告內部充分授權,至少具有表現代理行為,且林麗雲於於代書處稱「15年已過,但願意顧及良心道德,還給我們,這是上一代所留下來的因,希望能在這一代圓滿結束」,足見被告默示自動拋棄時效;
又林麗雲與原告於前開協商期間,曾要求原告先將系爭交換契約之正本作廢,始能送件,足見係想湮滅證據,而原告提出更換代書之要求,林麗雲表示不要換代書,願意登記給原告,並稱希望兩家能圓滿解決,也談到分割以後,北側就是原告的等語;
嗣林麗雲又以LINE告知原告,稱被告知道後非常生氣,並表示「他說就等你們那位大律師跟陳榮雄解釋清楚再重新來談」,顯見被告承認及協議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4、又查,原告與被告及林麗雲協商時,曾查詢麻豆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二筆土地能否分割,地政人員稱系爭二筆土地已建農舍,獨立分割出二筆土地,會影響農舍法定容許建造面積,可能需拆除部分農舍面積;
而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未經容許之農業設施(倉庫),係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經查獲將被罰6 至30萬元或自行拆除,難怪林麗雲至代書處協商、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示,均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為數塊,且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圖示不同。
嗣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被告故惱羞成怒而於107年12月6日函覆因消滅時效拒絕請求權,顯示被告與林麗雲為規避農舍被拆除及被查獲違規之意圖。
5、另被告稱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函文具有脅迫意思,實則原告係好意提醒被告身為公務員,需培養私德,而以「夜半敲門心不驚」之諺語提醒,又現今許多廟宇亦會張貼許多勸世文,難道均有脅迫之意?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交換契約涉及兩造先人之恩怨情仇,實則與訴訟爭議主題偏離,顯見被告企圖掩蓋其不履行契約之意。
又被告於締結系爭交換契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原告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於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就此是否涉及詐騙仍請鈞院移送檢察署秉公處理。
6、至被告辯稱土地不達原告,分割後各自管理對原告沒有實益云云,實為被告不厚道之做法,倘若角色互換,被告豈會將道路斷頭去尾?原告與林麗雲前於沈瑞娥代書處協商時,雙方已同意不以6 尺計算,只要以坪數計並拉長即可到達原告家,且當初交換道路時並未提及長短有差別,原告以貫通土地交換,被告當得以貫通之地還予原告,實屬合理。
況系爭契約載明,土地為共同道路使用,分割只是土地所有權丁部分還給原告,立意不變,仍為共同道路,被告怎可過河拆橋辯稱各自管理,豈非阻礙後半段鄰地通行之權?另被告辯稱其單方提供二倍以上土地開設道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載明:土地係由原告謝瑞仁提供,由甲部分換到丁部分,後半段道路係由謝瑞仁提供前半段路六台尺,前半段路是由原告謝瑞仁與被告陳榮雄各出一半,作為共同道路使用等語,是足見被告所辯亦與系爭交換契約記載不符。
7、末按被告辯稱道路買賣原告前後兩次共獲利四十八萬多云云,惟被告於78年間花二十萬元所購實為乙、丙袋地部分,並非道路,道路係由甲部分交換至丁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從未做過任何買賣,另被告辯稱願意支付282,996 元購買丁部分之提議,業已遭原告拒絕,則何來原告獲利四十八萬多?綜上,兩造為鄰居多年,且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其配偶又為土地買賣掮客,原告深信被告與其配偶必守誠信,而對渠等所稱土地禁止分割三十年等語深信不疑,故原告乃因知足而未爭取履約。
㈤、並聲明: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將麻豆區麻豆段290-2 地號及同段292-3地號二筆土地,各分割1,204分之110 與原告。
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規費、稅費、地政士勞務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系爭交換契約早於73年7月10日已簽立,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開始為移轉登記請求,時隔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已逾34年,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蓋該號解釋闡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乃為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而民法第767條之行使必須以遭無權占有或非法侵奪為要件,惟原告於73年間係以法律行為將其名下之持份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持分之產權變動即無遭無權占有或非法侵奪,故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進而不得援引前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主張其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承認云云。
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11月3日所寄發之函覆內容已承認有農地交換契約行為等情。
惟觀諸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寄發信函內容,被告雖於開函覆內容中承認兩造於73年間簽立系爭交換契約,然絲毫未見有任何同意原告請求之意;
又被告就系爭交換契約之事實不爭執,終與放棄時效利益並承認原告之請求迥異,而兩造發生爭執迄今,被告始終未曾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准原告所請。
㈢、另查,原告前於107 年10月29日寄發被告書函並稱:其已諮詢律師、地政士,依據民法、最高法院判例、大法官解釋,系爭交換契約已逾34年仍有效力,要被告履行契約,甚以「唯恐在公務及私德上涉及民刑事責任,以求半夜敲門心不驚」之言詞恫嚇被告,而被告面對原告幾近恐嚇之書函,內心雖有不悅,且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被告慮及兩造為鄰居,又恐原告以其他不理性行動造成更多困擾,另基於睦鄰及以和為貴之考量,故於107年11月3日以書函回覆原告之請求,除詳述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內容於雙方均無實益,以此婉轉方式回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外,並基於以和為貴考量提議原告另考慮其他方式解決爭執,希冀能與原告良善處理爭執。
詎被告於107年11月3日以上開書函回覆後,原告仍執意依原契約內容請求,且因原告態度惡劣,雙方已無法和睦解決,故被告始於107年12月6日另以書函回覆原告,同時告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抗辯,希藉此杜原告日後繼續執此爭執。
由上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函覆內容,既未有任何承認或同意原告請求之意,自當無可能將時效完成之利益拋棄,故不得僅因被告函覆未否認兩造於73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即推認被告承認或同意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況不論原告起訴狀或嗣後之陳述意見狀,均屢次指摘被告於雙方締約後拒絕履行云云,亦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已於107 年11月3 日之書函之函覆內容承認或同意原告請求云云,顯屬虛偽。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配偶林麗雲曾於107 年11、12月間向原告等為同意之表示,是原告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云云;
然本件系爭契約簽立既為兩造所簽立,要與被告之配偶等其餘第三人無涉,是縱被告之配偶曾向原告抑或原告之配偶就系爭交換契約內容爭執、建議或提議,即既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為,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仍屬於法不合。
㈣、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通行系爭土地無礙長達34年之久,現卻突然以需有道路所有權以通行系爭土地需求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乃有權利濫用:1、查系爭契約緣起係因系爭290-2及292-3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被告父親陳首單獨所有,約於60年間原告之父親謝英道希於系爭290-3 地號土地建屋居住,惟該土地並無與外界道路聯通,故當時謝英道懇請陳首讓其通行,願意提供分期付款約3萬元作為代價;
嗣被告於73年3月27日繼承上開農地,發現陳首之所有權竟然變成與謝英道共有,陳首之所有權不完整,經查方知當時陳首誤辦袋地通行為土地共有,故被告基於農地管理之完整性考量,並透過各種溝通協商方式與管道取得原告同意,兩造協商提供原有六尺道路一倍之農地作為通行道路(即起訴狀附圖所示丁),以提供原告生活出入更方便通行,渠條件應將原經誤辦之持分所有權移轉回原告,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指定至麻豆鎮興中路上之陳代書辦理系爭契約之書寫,雙方並完成系爭交換契約之訂定,嗣所有權依土地法規定程序移轉予被告,被告併同原告原通行之六台尺道路共提供四米寬土地做為通行使用,至今仍通行中,數十年間原告並無感任何不妥。
2、又自系爭交換契約訂定後數十年間,因道路通行便利無阻,充分顯示系爭交換契約遂行之狀態,故原告並無向被告提起分割請求之需,此舉更顯系爭交換契約核心標的應係為「道路通行」,而謝英道及原告得以在被告自陳首承繼之系爭土地上通行34年之久,原告所獲長久通行之利益顯已有餘而非不足,期間被告於系爭土地耗資興建農舍亦為原告所知,原告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表示,現卻突然以需有道路所有權以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而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然契約履行之結果,僅係使原告取得其本已通行無礙之道路所有權,但卻將造成被告必須拆除部分農舍,實難謂合情合理,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3、況且,系爭交換契約附圖中乙、丙區域,係被告業於78年間以20萬元向原告買受,而前開乙、丙區域占系爭契約1,204分之110之比例為1,204分之56.6,因此系爭契約之附圖丁(道路)區域所占比例剩下1,204分之53.4,並非原告所稱1,204分之110 。
然被告之農地南北邊長度不等長(南邊短、北邊長),兩者相差4.1 公尺,如以系爭交換契約記載六台尺寬計算,將不達外邊道路,亦不達原告自家土地,分割後各自管理各自之所有部分,對於原告完全沒有實益,而原告猶強行要求須分割,亦屬權利之濫用。
4、再者,系爭土地之道路乃被告單方提供原來二倍以上之土地開設,且稅賦亦由被告單方負擔,供原告34年以來通行無礙,而此段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已有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
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以得分割時之條件,然如原告確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須者,理應自契約簽立後隨時積極詢問法令是否已得分割,並於法令准予分割時,盡速向被告請求為是,惟原告並無積極態度,且每日一如往常於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客觀上乃有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以既有之通行已足,而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詎原告現在突向被告主張需按系爭交換契約履行義務,且強烈指責被告不照契約履行義務即違反誠信,足見應係原告請求權方應依誠信原則失效為是。
㈤、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前並不知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起初企圖以不適用之法規誤導被告,並以近乎恐嚇字眼威脅被告,意使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進而向被告提議應依法處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而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起突以書信引用不適用法令規定,似乎企圖掩蓋渠請求權已達消滅時效之事實以誤導被告,而被告因前開書信受到衝擊,而未能及時查證渠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民法第88、92條適用,故被告即以107年12月6日書信向原告完成撤銷意思表示之必要程序。
㈥、又為求消弭兩造爭執之目的,被告於知悉系爭交換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前,曾向原告提議,由於系爭土地分割對原告並無實益,是否可另由被告比照道路徵收以相關農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共計282,996 元予原告,且被告願仍維持給予原告生活必需之道路通行,直至原告有其他替代道路為止,而前開金額合併計算被告於78年間以20萬元向原告購入附圖所示乙、丙區域,前後兩次原告共計獲得482,996 元,乃為原告之父謝英道當初支付被告之父陳首作為道路通行3 萬元代價之16倍之多,被告認為應合乎情理法、合乎農業發展條例之精神及社會普世價值,然不為原告所接受。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謝瑞仁主張其與被告陳榮雄於73年7 月10日間就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締結系爭交換契約,內容略以:①原告所有290-2及292-3地號持份各1,204分之110部分,同意與被告交換同地號北端土地(即起訴狀所附附圖丁部分)、交換面積相同;
②起訴狀所附附圖乙、丙部分由原告留用,原告能在乙、丙部分蓋房屋,無法購買291 地號土地時,被告同意在乙、丙部分北端留六台尺道路給原告;
③前開交換原告同意將持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④兩造約定待日後能辦理分割時,被告同意如契約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給原告;
⑤附圖丁部分四公尺道路,將來作為兩造共有道路。
嗣被告之配偶即林麗雲於73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290-2及292-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4分之110部分,於73年8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持分。
又原告與被告嗣於78年9 月30日另就附圖乙、丙部分訂立農地買賣契約,內容略以:①依據系爭交換契約中乙、丙部分,原告同意售予被告,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20萬予原告;
②原告同意將前開乙、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③丁部分四點六公尺道路中,六台尺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待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行分割。
另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函知被告,信件內容略以:關於兩造訂立之系爭交換契約,被告尚未依約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系爭交換契約簽訂已逾34年,仍具有效力,可以履行、撤銷回復原權利,故請被告履行系爭交換契約尚未履行部分。
被告於107年11月3 日函覆原告,信件內容略以:如果依圖示的位置即契約所載,於告取得六台尺寬土地,是無法作為與外邊道路通連使用,因而另提出以鄰近農地實價登錄價格買回之方案。
被告再於107年12月6日函覆原告,信件內容略以:兩造協商期間,被告所說的話與文字,因為無法同時獲得原告的善意回應,故全部不算數。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已針對農地分割做放寬規定,然而被告並無提出,計算至104 年共15年間,被告均未曾提起辦理分割之請求,請求權已達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分別於73年7月10日及78年9月30日訂立之系爭交換契約書(交換丁部分)及買賣契約書(買賣乙、丙部分)、系爭290-2及29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兩造分別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3日及107年12月6 日往來書信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主張亦未予爭執,惟被告以原告已通行系爭土地無礙長達34年之久,卻突提出請求履行系爭交換契約之請求,足見原告就系爭交換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系爭交換契約所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析如下: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前於73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系爭290-2及29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4分之110),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04分之1094),交換如起訴狀附圖丁等同面積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交換契約第四、五條分別約定「右開交換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持分所有權移轉給乙方(即被告)」、「以後能辦理分割時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契約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給甲方(即原告)」。
惟查,系爭290-2、292-3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係屬96年8 月31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即原「麻豆交流道特定區計畫、66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00000號」),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據上可知,系爭290-2、292-3二筆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針對非都市土地所設有關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之規定拘束,而兩造於系爭交換契約第五條所為待日後可以辦理分割再辦理之約定,恐係因雙方不諳分割土地相關規定而有所誤解,故既系爭290-2、292-3二筆土地並無禁止分割規定,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被告依系爭交換契約內容辦理分割,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10月間方以書信向被告提出履行系爭交換契約內容之請求,與兩造前於73年訂立系爭交換契約之時點相距長達30餘年,而原告於前開30餘年間未能積極了解相關土地分割法令以保全自身權益,就其主張曾屢次向被告配偶提醒應依約履行乙節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就系爭交換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函覆承認兩造間之系爭交換契約行為,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認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函覆內容略以:「...關於您在107年10月29日來信所提到所有權分割一事,一直都是我在反覆思考如何找到二個對您最好的方式來處理的問題,就實際而言,契約圖示中之甲與丁的長度是不同的,丁的長度是比甲的長度還要長,如以契約圖示六台尺寬計算辦理分割,面積不變換算過去的長度是達不到您家的土地,換言之,如果依圖示的位置及契約所載您所取得六台尺寬的土地,是無法作為與外邊道路連通使用的,這樣對您是不利的,如果分割後又因故彼此要各自走各自的土地,在於您也不好處理;
這就是我一直思索如何做,會對您最好的理由;
剛好您也提出來,我想另一個方案可以列入您的考慮,也是過去一直在等待時機跟您提的方案:參考『鄰近農地時價登錄』價格買回,您還是可以通行至有其他替代道路為止;
以上針對您所提問題的兩種處理方式一直都在反覆思慮中,不知何者是您喜歡的?....」,由上可知,被告係為回覆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之來信,並就甲、丁部分土地狀況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內容於雙方均無實益,另提出以買回之方案供原告參考,雖可見被告未否認兩造成簽立系爭交換契約之事實,惟並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抑或明白承認其對原告仍負有未依系爭交換契約履行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自無從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⑵、另原告稱伊曾多次向被告配偶林麗雲提醒應履行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惟遭被告拖延逾34年,故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云云,然系爭交換契約既為原告謝瑞仁與被告陳榮雄所簽立,自與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涉,縱認原告確曾與被告配偶就系爭交換契約之內容爭執或有協議,然被告配偶終非系爭交換契約當事人,尚難將原告向被告配偶所為提醒或協商行為,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交換契約等同視之,而原告就前揭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依前揭說明,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承認等語,礙難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規定,且難認被告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交換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將麻豆區麻豆段290-2及同段292-3號兩筆土地,各分割1,204 分之110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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