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並得埋設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68-2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原
- 二、被告則以:對同段1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然依建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68-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
- (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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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鄭吉成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戊(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68-2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原告計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咖啡館,並規劃停車位,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開設路寬3.5公尺之道路,願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予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路寬3.5公尺之道路,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二、被告則以:對同段168-2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然依建築技術規則,通行道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下,路寬僅須2公尺,實務一般則給2.5公尺,故原告主張開設路寬3.5公尺道路非最小侵害方式。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後段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認以系爭土地提供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乙、戊(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68-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乃屬袋地,得由系爭土地至公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68-2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且為規劃停車位,須在系爭土地上開設路寬3.5公尺道路等語,係為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所為之主張,已逾一般通行之必要範圍,而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後,本院認被告所提供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乙、戊(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足供車輛通行,應已足供原告通行所需。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計畫在同段168-2地號土地上建築咖啡館,為使上開土地正常使用,應認有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戊(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埋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戊(總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通行、開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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