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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信用卡,詎被告未能如期繳款,最後繳款日為107年5月17日,被告雖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簽訂契約書,同意自107 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13,每期清償3,032元,惟至今僅於107年9 月26日繳納第一期協議款後即毀諾未再繳款,並經催繳未果,系爭債務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並得立即進行訴訟程序,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46,622 元及逾期後依約應計付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企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協議書、催收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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