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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日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另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信用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34,965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21,36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復經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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