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69,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尚裕

訴訟代理人 林秋宏
蔡雪李
被 告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2部分,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之牆(門)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2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狀,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房子是80幾年就買了,原告是90年才來買系爭土地,如果伊知道有侵占系爭土地,當初就跟舊地主買就好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25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等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自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