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7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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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亞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棉
被 告 鄭林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17時載原告甲○○外出,行經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方時,被告所飼養之2條黑狗突然從原告機車右側往左側衝出,原告乙○○煞車不及,致機車往左打滑,原告等連人帶車在柏油路上向前滑行數公尺。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另原告甲○○受有左側手肘以及膝部擦傷,案經原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營偵字第1838號偵查中。

㈡兩造雖經協談,惟被告迄今未表示任何賠償意願及金額,迫於經濟壓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⒈醫療費:原告乙○○受傷嚴重,除被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外,尚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2元;

原告甲○○則自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同傷害,惟因原告家境窘迫,無法長期在家休養無收入,故傷勢較輕微之原告甲○○仍持續工作上班,無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乙○○雖經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個月,然迫於經濟壓力及公司排班制度,只能將原正職即臺灣麥當勞工作之上班時數減少,而於事發前該份工作之時數為147小時,當月薪資為22,585元,故時薪為154元,原告因此事故後三個月共減少上班時數達63小時,共計9,702元之工作損失。

另原告乙○○將晚上兼職之鹽酥雞工作暫休一個月,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18,000元,共計減少收入27,702元。

⒊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甲○○係學生,雖僅係乘客,然其突然遭此事故,並連人帶車滑行數公尺,受有多處擦傷,面對被告連醫藥費都不願先予賠償之高傲態度,為謀家中生計及穩固學校課業,僅能忍著身體疼痛繼續上課學習及上班賺錢,精神上的創傷無法言語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⑵原告乙○○為機車駕駛,見被告所飼養之狗突向自己衝來,驚嚇莫名,煞車不及而摔倒,連同女兒甲○○一起在柏油路上滑行數公尺,並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三個月,受傷嚴重,惟被告卻連醫療費用都不願先支出,迫使原告仍需勉力回復上班,身心受創無可比喻。

嗣因經濟壓力及身體疼痛折磨,蠟燭兩頭燒,常於夜裡常眠或驚醒,除求助於宗教上收驚拜拜,亦求助於精神科,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宜追蹤診療。

系爭事故對原告乙○○身心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350元(即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884元(即醫療費用3,182元、工作損失27,7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未受牽繫在道路上奔走,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乙○○及乘客甲○○,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摔車,致原告等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工作損失;

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偵查中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醫療費用金額列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個人工時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㈡茲本院就原告等前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⒈原告甲○○、乙○○各請求醫療費用350元、3,182元:原告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進而原告甲○○、乙○○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0元、3,1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金額列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該等費用屬原告等因受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請求工作損失27,702元: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所述傷害致需減少正職工作上班時數,並就兼職工作請假一個月休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7,7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工時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該等費用屬於原告乙○○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予准許。

⒊原告甲○○、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6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以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甲○○為學生,105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7,731元、106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58,371元;

原告乙○○年滿43歲,職業為服務業,105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07,995元,106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13,183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2筆、汽車乙輛;

被告年滿64歲,名下無所得資料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等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50元(即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暨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884元(即醫療費用3,182元、工作損失27,7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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