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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李品蓁
李益彰
董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品蓁、李益彰、董水雲就被繼承人李有順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李益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李品蓁、李益彰、董水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有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XX於99年7月1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因查悉被董水雲亦為被繼承人李有順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於108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董水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原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於99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益彰於99年7月1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本件追加董水雲為被告,及追加撤銷遺產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品蓁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14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因被告李品蓁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5007號債權憑證在案,是時被告李品蓁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惟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以被告李品蓁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登記為共同生活戶之地址,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得知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李有順於99年6月21日死亡後所遺,嗣渠等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並於同年7月19日由被告李益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然被告李品蓁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本可繼承之財產,卻與其他被告繼承人訂定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財產之詐害情形聲請法院撤銷。
㈡被繼承人李有順過世後,被告李品蓁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有順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李品蓁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李品蓁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益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原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於99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益彰於99年7月1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品蓁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益彰,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品蓁積欠其303,814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007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有順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為李有順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李益彰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李有順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李品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有順死亡後,被告李品蓁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李品蓁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李益彰單獨取得,並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李益彰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分得5,000元現金之被告李品蓁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詳參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又被告李品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李品蓁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李品蓁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李品蓁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益彰,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益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李益彰並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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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1241-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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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21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24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25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26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27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630 │1638分之61│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1276 │10分之1 │
├──┼────┼────┼───┼────┼─────┤
│ 01 │ 臺南市 │新營區 │太子段│1278 │4分之1 │
└──┴────┴────┴───┴────┴─────┘
附表三:
┌──┬─────┬────┬────────┐
│種類│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價額(新臺幣) │
├──┼─────┼────┼────────┤
│股票│台灣50 │5,000股 │260,000元 │
├──┼─────┼────┼────────┤
│股票│佳世達 │10,000股│166,500元 │
├──┼─────┼────┼────────┤
│股票│元太 │7,000股 │338,800元 │
├──┼─────┼────┼────────┤
│存款│第一商業 │ │4,112元 │
│ │銀行 │ │ │
├──┼─────┼────┼────────┤
│汽車│車牌號碼 │乙輛 │ │
│ │:1618-US │ │ │
├──┼─────┼────┼────────┤
│其他│現金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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