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林麗鳳(即原名林麗花)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 ㈡、並聲明:被告林麗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美、林麗華就
-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因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㈢、經查,被繼承人林瑞福於102年9月1日死亡時,被告林麗鳳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麗鳳、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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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林麗鳳
林良建
林蔡汶
林麗華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麗鳳(即原名林麗花)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108 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19元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58 號支付命令狀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林麗鳳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被告林麗鳳之被繼承人林瑞福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林良建、林蔡汶、林麗美、林麗華合意,由林良建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麗鳳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麗鳳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福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良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林麗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美、林麗華就訴外人林瑞福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良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良建應將訴外人林瑞福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1日、登記日期102 年9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鳳因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計有273,719 元及依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林瑞福於102 年9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合意由被告林良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促字第174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㈢、經查,被繼承人林瑞福於102 年9月1日死亡時,被告林麗鳳即因繼承原因發生而與其餘被告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及林麗美就被繼承人林瑞福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瑞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14日協議由被告林良建單獨繼承,並於102 年9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唯一受益者係被告林良建,而被告林良建乃被繼承人林瑞福所生之長男,亦即其他被告之長兄,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等情,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
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係單一債務人即被告林麗鳳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林麗鳳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其餘被告林蔡汶、林麗華及林麗美亦未獲任何遺產分配,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單純僅依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括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麗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美、林麗華就被繼承人林瑞福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良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良建應將訴外人林瑞福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9月1日、登記日期102年9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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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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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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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南市將軍區長榮段│ 112.45 │ 1分之1 │
│ │ │98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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