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9,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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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五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計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83,063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69,709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后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未果。

原告為保前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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