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柯品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則以: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適法、請求之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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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柯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柯品宏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受害人曾冠華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受理在案。
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復因受害人曾冠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右腋下肌肉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右側腎臟挫傷、右側眼角挫傷等傷害,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20元、交通費用12,4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00,000 元。
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柯品宏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適法、請求之金額及有無給付之必要等均有疑問,是對原告請求是否允當仍有爭執。
我的駕照在94年時被註銷,故我沒有駕照。
我是無照駕駛。
我承認原告已經給付受害人費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資料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本院執行處107 年度司促字第27503 號支付命令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件卷宗,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因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第21條第1項第2款而遭處9,000 元罰緩乙節,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警詢筆錄及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承其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足見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故原告於給付訴外人曾冠華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曾冠華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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