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9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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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張唯淯
被 告 洪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石源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石源自95年3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石源業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洪嬿婷係其限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洪嬿婷應限於自被繼承人洪石源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00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經查,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僅有其於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2,560元,而被繼承人洪石源死亡時,喪葬費支出約10萬餘元(該部分支出憑據未留存,然衡之常情,本件喪葬費支出甚為簡省),則以被繼承人洪石源所遺之存款數額,顯然不足以支應喪葬費用。

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實際上並未就被繼承人洪石源繼承而得有資產,亦即被告自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實際所得為0元,故被告依法就被繼承人洪石源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為0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因繼承而有所得,被告應就自被繼承人洪石源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14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惟如前述,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僅存2,560元,故被告依法應償付之借款債務數額應僅限於2,560元。

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5年之利息部分,顯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庭107年9月3日南院武家慈105年度司繼字第434號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事證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洪石源之喪葬費支出10萬餘元,顯已超過其所遺留之存款2,560元為由抗辯,惟被告就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庭期亦稱就系爭債務金額不予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前五年即103年2月20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是被告就系爭債務於103年2月20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嬿婷應自被繼承人洪石源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00元,及自103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石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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