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8,營簡,9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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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高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收取債權移轉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並裁定於新臺幣(下同)70,223元,及其中本金69,991 元,自94年11月6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2元之範圍內,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惟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8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查被告公司營業性質為於臺南科學園區投標承攬屋頂作業工程、乙抉作業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得標或自行僱工施作或轉包於下游廠商施作,惟因投標相關工程須有相關工程之執照方得承攬,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順發本身並無屋頂作業主管、乙抉作業主管之執照,故商得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將其勞、健保投保被告公司供發包公司審核以方便投標承攬工程,而若有上揭二張主管執照之相對工程施作時,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則於當日上午開工前至現場向施作人員講解施工過程及如何施作,每次被告公司給付其車馬費、顧問費500元為報酬。

㈡被告公司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隨即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聯絡,經承辦書記官表示,要被告公司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係公司擔任類似顧問性質及酬金領取方式於執行命令後附之聲明異議狀上說明傳真至法院,被告除傳真外,尚以掛號方式寄發上揭文件至法院,因被告不諳法令,認已向本院執行處為上揭說明,故後續接獲移轉命令時,不知要再為聲明異議或說明上情等後續處理。

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有回函予原告,除為上揭主張說明,被告亦有致電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溝通,惟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要16萬元始願和解,故無結論。

㈢又被告於106至107年間商請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協助出席說明之工程共九次(分別為10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8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日),被告實際給付予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之僅車馬費、顧問費4,500元【計算式:500×9=4,500】。

另陳報被告公司於106年度公司營業所得申報書及107年度薪資申報資料,以資證明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確實僅係勞、健保依附於被告公司,並未於被告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情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106年8月16日核發南院崑106司執南字第74776號扣薪命令,復於106年9月12日核發南院崑106司執南字第74776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本金70,223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未果乙節,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台中公益路第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臺灣歷年來基本薪資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74776號強制執行卷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惟被告辯稱係因投標工程須有相關執照方得承攬,被告為承包工程之需而請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將其勞保及健保等掛名投保於被告名下,目的僅係為供業主審閱而便於投標承攬工程。

又被告公司辯稱106年至107年間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僅分別於10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8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日至施工現場講解施工過程及如何施作,被告則於每次講解後給付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車馬費及顧問費5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予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之車馬費、顧問費用僅有4,500元,並有被告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107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7年度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被告於106年度之薪資支出為0元,而107年度僅就訴外人林汶陞、蔡搬等二人支出薪資共計176,400元,足徵被告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均未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給付任何薪資,堪認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因而無得移轉予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宇勝即張家維間並未有薪資債權發生乙節,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008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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