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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棠景
聲 請 人 楊進章
相 對 人 蔡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五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營簡字第88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108年度營簡字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在之民事訴訟,為上訴第二審確定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1年,共計1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2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5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2年=50,0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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