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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朱增強
再審被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4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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