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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儲光章
被 告 周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晚上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9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等語,固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非)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摩斯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公司支出,公司沒有和伊要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其餘原告稱其受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賠償事務、公司口頭將債權讓與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據此,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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