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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盛准琳即盛馨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2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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