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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摘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代位權,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如被害人已向被保險人起訴並判決確定時,保險人受讓被害人之債權後,再向被保險人起訴時,依上開說明,保險人為被害人之繼受人,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訴訟。
查本件原告所給付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駿驊之醫藥費9,764元部分,林駿驊已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此部分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對被告提起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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