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小,40,2020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0號
原 告 朱增強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9日將金項鍊一條、金塊(下稱系爭金塊)一塊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且原告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時,訴外人朱潘淑媛即被告之母亦在場。

詎被告於88年2月間向被告索討上開物品時,被告僅返還金項鍊,系爭金塊迄今尚未返還,屢經雖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金塊予原告,如系爭金塊已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金塊,兩造間無寄託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9日交付系爭金塊予被告代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雖陳稱:其於97年間向被告索討系爭金塊時曾錄下兩造當時之對話,有錄音內容譯文可證明兩造間存在寄託關係,且被告已於兩造之前案訴訟中自承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等語,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命原告當庭指出何處譯文可見兩造有寄託關係,然原告並無法指出,該譯文自無從證明兩造有寄託關係。

另經本院審閱兩造前案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05號民事卷宗,被告及朱潘淑媛均稱原告並無寄託系爭金塊,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

(三)至原告稱兩造為消費寄託關係,惟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為系爭金塊交給被告保管,亦無將系爭金塊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自非屬消費寄託契約,僅為寄託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或給付30,000元,因原告未交付系爭金塊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塊或給付30,000元,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