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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郭哲廷
郭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4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0元,及(1)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2)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利息;
(1)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9 年2 月9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15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2 )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15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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