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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12號
原 告 何漢桐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湘駿(下稱原告等2 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及新興路交岔路口,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違法逮捕,以妨害公務、妨害秩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等罪嫌帶回警局偵訊5 小時之久。
原告為表達對警察執法行為之不滿,故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26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臺南市警局表達抗議,同時請求臺南市警局查明所屬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之濫權作為。
詎該局竟以107 年8 月2 日南市警督字第1070366799號函(下稱系爭8 月2 日函文)函覆原告,於說明欄二、㈠載明「……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誣指原告有鳴笛抗議之行為,未經查證卻故意將虛偽、捏造之情事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嗣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7日去函臺南市警局,請求承辦人員再次調查說明該違法逮捕事件,該局卻以107 年9 月5 日南市警督字第1070439254號函(下稱系爭9 月5 日函文,與系爭8 月2 日函文合稱為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稱「……因調查事實業已明確且回復在案,不再調查」等語,繼續將不實之情事登載於公文書,未調查應調查之事實,怠忽職守、栽贓原告。
被告為臺南市警局承辦該案之督察員,係擬定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之公務員,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成災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知的權利、參與訴訟的權利等人格權,及使原告在訴訟上受到不公平之對待,損害原告權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相當其平均1 個月薪水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案緣於原告等2 人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臺南市警局查明107 年7 月13日遭員警違法逮捕乙案。
臺南市警局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承辦人員隨即於107 年7 月20日召開研討會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系爭8 月2 日函文函覆原告,告知原告等2 人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原告等2 人當日之違序行為,查後並無不法。
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7函請臺南市警局再次調查,因未提出新事證,且原告因當日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7 年8 月8 日處以罰鍰3,000 元在案,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抗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9 月5 日函文回覆原告擬不再調查。
況臺南市警局內部處理107 年7 月13日乙案及被告回覆原告之系爭8 月2 日函文時,自始未認原告有何鳴笛之行為,該函係對原告等2 人之整體回覆,僅客觀陳述當日之違序情形,其中李湘駿確有鳴笛之行為,另經臺南市警局以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妨害安寧規定裁罰,然臺南市警局卻未以該條裁罰原告,可知原告對本案之認知,自始有所誤解。
被告為系爭函文之承辦人,原告卻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全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另原告向臺南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警局審議後亦拒絕賠償,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對被告已造成諸多困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2 人前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及新興路交岔路口,於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因李湘駿及原告分別有施放高音喇叭及衝入車道以身體阻擋警衛之違序行為,經在場員警認其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將原告等2 人帶回警局調查;
嗣臺南市警局於107 年7 月17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李湘駿之行為已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00 元,另於107 年8 月1 日將原告以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移送本院臺南簡易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裁定原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以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3 號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2 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裁定、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62101號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且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南秩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曾於107 年7 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臺南市警局對107 年7 月13日之處理經過予以說明,該案係被告負責承辦,經臺南市警局內部人員於107 年7 月20日召開研討會議審查後,由被告製作系爭8 月2 日函文函覆原告,因原告於107 年8 月27函請臺南市警局再次調查,臺南市警局再以被告製作之系爭9 月5 日函文回覆原告等情,則有系爭存證信函暨抗議聲明書、被告107 年7 月24日簽稿、研討會議資料、系爭8 月2 日函文、原告107 年8 月27日書函、被告107 年8 月30日簽稿、系爭9月5 日函文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0 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係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記於公文書、怠於調查其應調查之事項,已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成災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等節,均負有舉證責任。
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8 月2 日函文載明「……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指稱原告有鳴笛抗議之行為,然細繹該函說明二、㈠之完整文字為「本局執行『0713演習勤務』期間,臺端等2 人於7 月13日9 時58分,俟勤務車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衝向警衛道路上鳴笛抗議,行為已造成勤務車隊驚擾及危害可能,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25頁)」。
其中「臺端等2 人」所指應為原告等2 人,此觀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以原告等2 人名義寄出,且系爭8 月2 日函文正本收文記載為原告等2 人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頁)。
而當日與原告一同在場之李湘駿,確有鳴笛抗議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書函說明二、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李湘駿及原告分別因當日鳴笛及衝入車道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局及本院臺南簡易庭各依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確定,亦如前述。
則系爭8 月2 日函文對當日原告等2 人之違序事實為客觀描述,載稱「……臺端等2 人……鳴笛抗議」等語,究非指稱原告等2 人均有鳴笛或單指原告鳴笛即針對原告個人,此等與客觀事實全然相悖之內容,況參以被告提出之簽稿、研討會議記錄,及臺南市警局並未以妨害安寧對原告裁處之後續處理方式,益徵臺南市警局之承辦人員自始並未認定原告涉有何鳴笛或施放喇叭之違序行為。
據此,被告依其認知製作系爭8 月2 日函文,縱其用字遣詞稍不精確,亦難逕指其有何登載不實文書、誣指原告之主觀犯意。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即已無法證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9 月5 日函覆原告不再調查,係故意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云云。
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惟同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得不予處理,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14點第2 小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2 頁)。
查原告雖於收受系爭8 月2 日函文後,另寄發107 年8 月27日書函請求臺南市警局再次調查暨說明,並於該函表明原告並無鳴笛抗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
然被告製作之系爭9 月5 日回函中,亦明確敘明李湘駿、原告已分別經臺南市警局及本院臺南簡易庭依違反社維法裁處,且原告等2 人得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既為上開社維法案件之被移送人,且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裁罰,對臺南市警局並未指稱原告有鳴笛抗議而加以移送之事實,自無從推稱不知。
況被告製作之系爭8 月2 日函文,其中並無針對原告個人鳴笛抗議行為之描述,有如前述,其再於系爭9 月5 日函文函覆原告「因調查事實業已明確且回復在案,不再調查」等語,僅為承辦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解讀,自難認有何接續系爭8 月2 日函文而誣指、栽贓原告之目的。
縱原告認為該函並未就其陳情之事項,逐一予以回覆,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製作回函時,一時未注意所造成,與原告主張故意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並未依法行政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與程度均屬有間。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函文,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復故意怠忽職守、廢弛職務,未依法調查,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舉證尚有未盡,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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