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小,43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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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士源即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

被 告 天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訴訟代理人 辜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雙強化優白玻璃夾PDLC電致調光膜(下稱系爭調光膜)、室內級調光玻璃遙控式電控盒(下稱系爭電控盒,與系爭調光膜合稱系爭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4,340元,訴外人即被告業務辜俊瑋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時,未經原告驗收即逕自簽收系爭貨物之簽收單,被告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且系爭調光膜於交付前因被告業務搬動不慎而破裂具有瑕疵,原告已拒絕受領並請求更換,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辜俊瑋於108年2月26日下午2至3時許,將系爭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業經原告驗收完畢。

然原告於驗收完畢後,請求辜俊瑋協助搬運系爭貨物才發生破裂,被告自無庸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

查兩造前因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一事,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確定,於該案審理中兩造對於「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仍完整,嗣後因搬動他處不慎致系爭貨物破損」一事,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論,經判決認定上情,依上開說明,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束。

(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仍完整,嗣後因搬動他處不慎致系爭貨物破損,足見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時,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更無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4,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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