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60
- (二)於108年3月10日被告向訴外人顏惠珠購買臺南市○○區○
- (三)被告原應給付許美麗委任費用90,844元(計算式:53,2
-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6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許郁廷,並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許美麗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240元。
(二)於108年3月10日被告向訴外人顏惠珠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03、404建號建物,亦委託許美麗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委任費用為37,604元。
(三)被告原應給付許美麗委任費用90,844元(計算式:53,240元+37,604元=90,844元,下稱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由原告於108年5月間給付30,000元,於同年8月15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敏隆匯款60,844元予許美麗,為被告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172、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戶名鄭名珍,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及提領金錢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於109年3月13日被告將8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該800,000元內即包含系爭費用,被告已向原告清償系爭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對其已清償系爭費用一事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匯款8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自應知悉當初匯款之目的為何,然被告未能具體陳明該匯款之目的為何,反而在其與原告每件訴訟中均以此匯款作為清償之證據,如此更顯被告根本不知道該匯款給付之目的為何,既然原告已否認該匯款係清償系爭費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匯款800,000元中90,844元為清償系爭費用,但被告並未在具體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已清償系爭費用。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