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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曾向本院對訴外人曾慧卿、郭玉美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事件受理,再於108 年10月31日判決在案(下稱系爭訴訟)。
被告於系爭訴訟繳納法院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及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50,000元,均係原告代為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等語。
然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縱然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問:為何會幫被告代墊108 年度訴字第1094號訴訟案件的律師費?)和本院109 年度營小調字第452 號事件類似關係,只是案件不同。
……(問:是因為你在幫被告處理事情,他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營小字第494 號即109 年度營小調字第452 號事件則陳稱:(問:為何會幫被告支付?)因為我在幫他處理一些事情,他答應我,他有一筆土地賣了之後要給我錢等語在卷,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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