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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徐浚碩
徐鈺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及鄭名珍欲出售系爭土地,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許郁庭,並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被告於系爭買賣應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557元,均係原告代為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76條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等語。
然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縱然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問:為何會幫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這是被告在臺中共有的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出售,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處理。
出售的當時,鄭名珍拜託我先付,到時候費用等土地處分後再支出。
……(問:這些案件是處理徐浚碩、徐鈺捷的案件,和鄭名珍有何關連?)徐浚碩、徐鈺捷未成年,鄭名珍是其法定代理人,須由鄭名珍處分土地,鄭名珍拜託我幫忙處理。
(問:是因為你在幫鄭名珍子女處理事情,鄭名珍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是。
那塊土地分割後是被告共有,只是因為鄭名珍是法定代理人,有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見原告與鄭名珍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
原告依其與鄭名珍間之約定,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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