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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 告 曾一品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5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09時5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335元,然其中12,320元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5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20÷(5+1)≒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20-2,053)×1/5×(2+4/12)≒4,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20-4,791=7,529】。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544元部分【計算式:零件7,529元+工資2,925元+烤漆9,090元=19,5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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