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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蔡錫欽即銨鑫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林嘉銘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 年12月17日東院宜108 司執地字第157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嘉銘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諭知在:㈠新臺幣(下同)65,341元,及其中60,311元自92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29,926元,及其自92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林嘉銘向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全額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嘉銘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 年4 月6 日核發本院109 年4 月6 日南院武109 司執當字第20358 號移轉命令,諭知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茲因林嘉銘於109 年8 月5 日前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3 分之1之扣押款為14,000元,且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 年4 月6 日取得對被告之移轉命令起至林嘉銘109 年8 月5 日離職止移轉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計算式:14,000元×4 月=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地院108 年12月17日東院宜108 司執地字第15773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該院108 年度東小字第133 號小額民事判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被告獨資登記資料查詢、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358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林嘉銘於107 年10月31日至108 年11月14日、108 年11月26日至109 年8 月5 日期間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列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認林嘉銘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前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依前開說明,林嘉銘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均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
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09 年4 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4 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358 號卷可查,至林嘉銘於109 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退保勞保之日止,共經過3 月又16日,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月薪42,000元,被告已視同自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8 月5 日間移轉之薪資49,467元【計算式:42,000元× 3分之1 ×3 月+42,000×3 分之1 ×16/30日≒49,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至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前),則無足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扣押薪資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 年9 月17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7元,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67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確定兩造依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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