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被告吳博恩、陳○樺分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博恩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夜間騎乘車
- 三、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吳博恩:被告吳博恩未毀損系爭車輛。並聲明:原告
- (二)被告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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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88號
原 告 黃俊龍
被 告 吳博恩
陳○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8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及被告吳博恩、陳○樺分別自108年8月11日、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博恩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載同被告陳○樺,前往臺南市柳營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後門(下稱系爭地點),持鐵棍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後方車窗及後方方向燈均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博恩:被告吳博恩未毀損系爭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被告陳○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樺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博恩雖否認毀損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吳博恩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審理中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毀損。
那支扣案鐵棒是陳○樺拿的,不是我拿的,我只有打一支監視器而已,我有載陳○樺,我承認我有參與等語,足見被告雖未直接破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然其載陳○樺前往系爭地點,客觀上亦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博恩,於108年9月30日送達被告陳○樺之法定代理人陳○齡,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博恩、陳○樺分別自108年8月11日、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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