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1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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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本在
林秀玉
林本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本在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繳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48元及其利息。

又訴外人林魏阿招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六甲區(下稱同區)民族段(下稱同段)964地號土地、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本在為林魏阿招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林魏阿招之遺產,詎被告林本在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林魏阿招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玉、林本旺、林秀霞協議,由被告林秀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本在、林本旺、林秀霞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本在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秀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林秀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秀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秀玉:被告林本在積欠被告林秀玉308,000元,其亦向林魏阿招借款500,000元,上開借款已從被告林本在繼承之部分扣除。

又被告林本在、林本旺、林秀霞於林魏阿招生前未盡照顧義務,故均同意無條件放棄繼承權。

原告於103年已對被告提起過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因被告林秀玉長期照顧林魏阿招,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林秀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魏阿招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90016825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100年1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段937地號土地、同區忠孝段217地號土地,有上開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其未將分割遺產全部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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