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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楊三金
相 對 人 蔣馥蔓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度營簡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依本院所寄送之繳費單透過超商繳款之方式繳納本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原審未詳予查明,誤認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實屬有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0日晚上自臺南市警察局大林派出所收受繳費通知單後,於109年3月11日至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1,440元,有規費繳款單可佐,符合本院通知單所記載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費,抗告人自無遲誤繳費之情況。
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非有據,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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