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3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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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9日屆期終止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兩造於109年1月19日訂立協調書,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000元(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租金25,000元、水電費2,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上開協調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7,500元(依上開協調書應給付之金額27,000元、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之水電費500元),暨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協調書係在里長辦公室所簽,被告目前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對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之水電費500元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協調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調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依上開協調書原應於109年2月10日前遷離,惟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有理由,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調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7,500元,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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