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3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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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洪敏智
被 告 蘇柏龍

蘇宣芳(原名:蘇芷萱)

蘇盈盈
蘇瑞蓮
蘇沛綺
陳蘇夜
蘇建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宣芳、蘇瑞蓮、蘇沛綺、陳蘇夜(下稱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蘇翁水金之繼承人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再轉繼承人蘇建中(蘇翁水金之子蘇宏明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土地、編號6 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蘇宣芳、蘇盈盈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後始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本院按:應為蘇宏明、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按:附表編號7 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登記之列,下同);

㈡被告蘇宣芳、蘇盈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蘇柏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5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蘇柏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蘇翁水金於99年7 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本應由蘇宏明(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蘇建中為其繼承人)、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蘇柏龍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3 年12月10日與其餘蘇翁水金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蘇宣芳、蘇盈盈取得,並於104 年3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蘇宣芳、蘇盈盈,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宣芳、蘇盈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蘇宣芳、蘇盈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蘇柏龍、蘇盈盈則以: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係被告蘇盈盈之母親、被告蘇柏龍之祖母。

蘇翁水金在世時均由被告蘇盈盈照顧,並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蘇翁水金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則由被告蘇盈盈及其姊妹共同支出。

因被告蘇盈盈之胞弟蘇宏明沒有錢,恐其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部分遭拍賣,故以300,000 元出售予被告蘇盈盈,另被告蘇柏龍因積欠卡債,將伊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部分以200,000 元賣給被告蘇宣芳,均以現金交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柏龍積欠原告453,85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501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均為被繼承人蘇翁水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蘇翁水金於99年7 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蘇宏明、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以繼承人間於103 年12月10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蘇宣芳、蘇盈盈所有,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所登字第1090014206號函檢附之104 年白地字第1454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1 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曾陸續於106 年11月20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2月12日、108 年1 月23日調閱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暨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58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後,自104 年2 月2 日起申請調閱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之私益性,已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但仍保留完整住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於107年1 月18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時,應已知悉該不動產於104 年3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蘇**」名下,且該「蘇**」顯非被告蘇柏龍,此觀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載統一編號為「R200*****1」,與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蘇柏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 碼為「R122」、末碼為「6 」迥異可知甚明。

原告既已查詢被告蘇柏龍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且於107 年1月18日調閱電子謄本時查知「蘇**」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蘇柏龍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告蘇柏龍詐害債權之行為已有所知悉。

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無從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柏龍、蘇盈盈、蘇宣芳等4 人、蘇建中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蘇宣芳、蘇盈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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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2分之1       │由被告蘇宣芳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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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2分之1       │由被告蘇宣芳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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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由被告蘇宣芳取得│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由被告蘇宣芳取得│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被告蘇盈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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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由被告蘇盈盈取得│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鳳安二街│              │                │
│    │    │40號)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鳳尾厝14號│全部          │由被告蘇宣芳取得│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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