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4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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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楊建榤
董啓豐
法定代理人 董陳好
訴訟代理人 董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啓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建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榤前於民國88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董啓豐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於104 年1 月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於同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相同,到期日為91年4 月28日,利率記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5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核准後將借款撥入被告楊建榤於原告所設之活期儲蓄帳戶,依約定自88年6 月28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貸)。

詎被告楊建榤自89年1 月28日起違約即未再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05,262 元及利息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5 月28日,時效現已消滅,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連帶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董啓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董啓豐在91年發生交通事故,已成植物人,不知道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另於108 年對被告以系爭借貸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董啓豐已有提出異議,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建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建榤前於88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董啓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核准後將借款撥入被告楊建榤於原告所設之活期儲蓄帳戶,詎被告楊建榤自89年1 月28日起違約即未再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05,262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 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前於91年間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3618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5 年、108 年間均有強制執行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原板橋地院95年4 月4 日板院輔95執松字第11816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現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在債務人以其他程序(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排除之前,自難謂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有何妨礙,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問題。

據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票據權利無從行使,請求被告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連帶償還,要件已有未合。

㈢況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執票人雖得請求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然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董啓豐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董啓豐所否認),且依前所述,系爭借貸之借款核准後係撥入被告楊建榤於原告所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則被告董啓豐縱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同意為被告楊建榤作保,亦未必受有實際上之利益,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舉證尚有未盡,徒依系爭借貸之本金餘額向被告董啓豐請求返還,推論亦屬乏據,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董啓豐雖對原告於108 年間以系爭借貸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上開案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後,定於109年5 月21日宣判,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本院自不得斟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退步言,即使原告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董啓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董啓豐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駁回,並且確定,亦僅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董啓豐請求給付,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與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2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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