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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廣豐昶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文清
被 告 圓能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3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黏粉,由原告交貨予被告後,按月向被告請領款項。
惟就107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7,281元(計算式:148,869元+182,070元+216,342元=547,281元),被告僅陸續給付90,000元、12,515元、3,600元、25,030元,迄今尚積欠416,13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9、10、11月份請款單、108年2、3月份請款單、108年6月份出貨單、臺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圓能欠款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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