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受訴外人盧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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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藝方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受訴外人盧文清邀約加入盧文清與訴外人代號「小米」、「何必問」、顏祖寧、周俊佑、鄭益青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網路購物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120,000元分別匯入現由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顏祖寧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周俊佑、鄭益青後,被告再向周俊佑、鄭益青收取贓款,致原告受有共計150,001元(計算式:29,989元+轉帳手續費12元+120,000元=150,001元)之損害。
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追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個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內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方法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50,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審理過程中即108年11月19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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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金額(新│銀行帳戶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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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989元 │訴外人黃俊翰玉山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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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0,000元 │訴外人鄧全辰台新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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