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6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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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王浱宣
被 告 黃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弘彬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謝弘彬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謝弘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弘彬發生性行為。

被告此舉顯已破壞原告與謝弘彬夫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謝弘彬係有配偶之人,謝弘彬向被告稱其已離婚,而未查證謝弘彬是否已離婚,係被告之疏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對原告主張其與謝弘彬前為配偶關係,並於108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弘彬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相姦告訴,經108年度偵字第6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經發回該署調查後,該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稱:謝弘彬係在107年4月時跟我說他已經離婚,我們107年5月才開始約會,才有後面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跟謝弘彬發生關係時,我不知道他尚未離婚,我也沒有要求謝弘彬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是到內埔分局作筆錄那天(108年3月28日)我才知道謝弘彬沒有離婚。

臉書我會這樣留言是因為那時原告、謝弘彬正在鬧離婚,我才這樣提問,但是當時我跟謝弘彬沒有見過面也沒發生關係等語。

參以謝弘彬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稱:我是向被告說我離婚、單親,107年5月初,我跟被告講已經離婚,所以被告才出來跟我見面。

因為我告訴被告說我雖然離婚了,但是身分證上配偶的名字還是甲○○等語。

足見被告與謝弘彬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前,確實知悉原告與謝弘彬有婚姻關係,此與被告交往前完全不知謝弘彬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不同,被告應負有更高之查證義務,尤其我國婚姻制度採登記主義,一般社會正常知識能力者,均知悉應以身份證上配偶欄存在與否,作為有無婚姻關係之判斷,被告為知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工作經驗,自應查證謝弘彬之身分證上配偶欄是否已經刪除,作為判斷謝弘彬是否確實與原告離婚,然其卻疏忽怠於查證,顯然違反一般行為義務,主觀上應具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謝弘彬臉書訊息固稱:「我弟說你婚姻還沒有解決之前,先不要讓我爸媽知道。」

等語,然此訊息並無對話時間,無從判斷係在107年5月以前或以後之對話內容,亦無法由此訊息證明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不知謝弘彬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與謝弘彬為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原告知悉此情,對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看護,有3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有本院審判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7日送達予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0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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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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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7年5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 │
 │    │                │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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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7年7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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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7年12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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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08年1月間某日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號鐵道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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