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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楊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其才
訴訟代理人 江阿蓮
陳暐鵬
被 告 陳欽田
陳國棟
陳豊源
陳昭順
陳天偉
陳俊宇
兼上七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被 告 蔡勝龍
訴訟代理人 鐘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十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9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359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上有2 棟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40號之1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41之1 號之2 樓磚造房屋,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人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8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2 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8009776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可認兩造均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備註 │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9 分之1 │ │
├──┼─────────┼───────┤ │
│2 │陳欽田 │300 分之17 │ │
├──┼─────────┼───────┤ │
│3 │陳國棟 │200 分之11 │ │
├──┼─────────┼───────┤ │
│4 │陳其才 │9 分之1 │ │
├──┼─────────┼───────┤ │
│5 │陳豊源 │9 分之1 │ │
├──┼─────────┼───────┤ │
│6 │陳昭順 │18分之1 │ │
├──┼─────────┼───────┤ │
│7 │陳昭雄 │18分之1 │ │
├──┼─────────┼───────┤ │
│8 │陳天偉 │400 分之11 │ │
├──┼─────────┼───────┤ │
│9 │陳俊宇 │400 分之11 │ │
├──┼─────────┼───────┼────────┤
│10 │蔡勝龍(信託登記)│9 分之1 │委託人:陳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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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勝龍(信託登記)│9 分之1 │委託人:陳政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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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蔡勝龍(信託登記)│6 分之1 │委託人:陳山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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