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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韋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借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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