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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雷榆生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405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南院武民讓109 年度營簡補字第13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09 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依首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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