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9,營簡,17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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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卓桓羽
卓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43,576 元、利息自109 年5月19日起算、違約金自109 年6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桓羽前於文藻外語學院(後更名為文藻外語大學)就讀時,邀同被告卓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於借款人提出「申請/撥款通知書」時撥款,借款人應於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滿1 年之翌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項1 款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於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倘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於98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陸續放出就學貸款共6 期後,被告卓桓羽卻自108 年7 月1 日起未再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積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卓桓羽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被告卓桓羽於109 年5 月19日還款5,000 元,可抵充至109 年5 月18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3,576 元。

另被告卓清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個人基本資料1 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1 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6 份、還款記錄暨請求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 份、催告書(最後通知)3 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5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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