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元,及被告孫新發、被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瀚崴有限公司所
-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可見葉牧迪所駕駛之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葉牧迪、被告孫新發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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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新發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1元,及被告孫新發、被告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09年4月3日、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瀚崴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由訴外人即瀚崴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葉牧迪駕駛,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被告孫新發駕駛被告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892元(工資61,482元+零件133,410元=194,892元),原告依約僅賠付瀚崴有限公司車損費用110,903元,其餘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孫新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被告孫新發受僱於被告成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可見葉牧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痕為5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成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遭葉牧迪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被告孫新發並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葉牧迪、被告孫新發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0月2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70536365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可參,堪信為真。
被告雖主張被告孫新發無過失,惟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查瀚崴有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提出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孫新發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並未爭執,並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各半無意見,顯見被告在另案中對於系爭事故被告孫新發有過失並無爭執,其於本訴訟雖提出葉牧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痕為50公尺,惟由現場圖觀之,葉牧迪右煞車痕為29.8公尺、左煞車痕為19.7公尺,並無被告所稱之煞車痕為5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則被告既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證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孫新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車輛修理費共計194,892元,而其中含工資部分61,482元、材料133,4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103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3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7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3,7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413÷(5+1)≒22,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413-22,236)×1/5×(3+7/12)≒79,67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413-79,677=53,736】連同前述含工資部分61,482元,總計為115,218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0,903元,惟被代位人瀚崴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請求89,097元,並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僅得就瀚崴有限公司未請求26,121元部分(115,218元-89,097元=26,121元),請求被告給付。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孫新發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之被代位人瀚崴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葉牧迪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668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61元(26,121元×50%≒1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孫新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成宜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1元,及被告孫新發、被告成宜公司分別自109年4月3日、109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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