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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天明
林庭漢
何林來治
林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明、何林來治、林天進就被繼承人黃桂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林來治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天明、何林來治、林天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黃桂花之繼承人林天明、何林來治及林庭漢為被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林天明、何林來治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何林來治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林庭漢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庭漢應將附表編號2至3 之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先於109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黃桂花之繼承人林天進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天明、何林來治、林天進(下稱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林來治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林天進應將其所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返還予被告林天明等3 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林庭漢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林庭漢應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7 頁)。
經核追加林天進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天明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0,236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林天明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黃桂花於105 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天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林天明及被告何林來治、林天進即黃桂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林天明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6 年4 月21日與其餘黃桂花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何林來治取得,並於106 年5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何林來治,有害於原告債權。
嗣系爭存款業經被告林天進於106 年2 月23日取得,被告何林來治復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林庭漢,於107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及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出售被告林庭漢,於107 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林來治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天進應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林天明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林庭漢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被告林天進應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林天明等3 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林庭漢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林庭漢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8 月30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及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土地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3 月12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90034093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4 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090000995 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天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現積欠原告380,23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3 月19日南院崑103 司執坤字第41879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892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次查,被告林天明等3 人均為黃桂花之繼承人,黃桂花於105 年11月7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天明等3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林天明等3 人以繼承人間於106 年4 月2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何林來治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經被告何林來治贈與或出售予被告林庭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所登記字第1090029770號函檢附之106 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67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7 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2740號買賣登記資料、107 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2830號贈與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59 頁)。
又系爭存款雖協議由被告何林來治取得,然業於106 年2 月23日由被告林天明、林天進辦理繼承結清,並匯入被告林天進之郵局帳戶,有臺南市六甲區農會109 年4 月29日六農信字第1090008408號函暨其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1 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按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天明等3 人為黃桂花之繼承人,被告林天明等3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告林天明等3 人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林天明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何林來治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何林來治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林天明、林天進(本院按:系爭存款結清後係匯入林天進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然觀被告林天明等3 人協議將系爭存款分歸被告何林來治取得,應認被告林天進、何林來治間尚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林天進係基於其與被告何林來治間之原因關係受領系爭存款)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林天明於106 年至107 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課稅現值為3,000 元之房屋1 棟,有被告林天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應認被告林天明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林天明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林天明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何林來治,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林天明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林來治應將於106 年5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天進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林天明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林庭漢將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按債權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定,然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次轉得人亦有回復原狀之責,係以次轉得人惡意明知為要件(即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該權利發生之要件,自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僅稱被告林庭漢、林天明為同住之家人,自應知悉被告林天明積欠原告債務,然現今社會觀念已不如過往,並非由父執輩管理財產,且更重視家庭成員之個人隱私,縱家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未必會共享彼此之財產狀況或負債情形,原告上開推論,顯有速斷,自難憑採。
至系爭存款結清匯入被告林天進之郵局帳戶,係因其與被告何林來治間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或係被告何林來治贈與被告林天進,或係被告林天進受被告何林來治之委任提領,無論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林天進均非系爭法律行為之受益人,而被告林天進是否惡意之轉得人,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天進、林庭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然對被告林天進、林庭漢等次轉得人取得系爭遺產時已明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舉證尚有未盡,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天進、林庭漢回復原狀。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天明等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林來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林天進將系爭存款返還被告林天明等3 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林庭漢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買賣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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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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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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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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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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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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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6,159元 │ │本院按:被告林天明│
│ │ │ │ │、林天進於106 年2 │
│ │ │ │ │月23日辦理繼承結清│
│ │ │ │ │後,由被告林天進受│
│ │ │ │ │領扣除匯款手續費之│
│ │ │ │ │餘額36,159元,原告│
│ │ │ │ │誤為36,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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