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其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 (四)經查,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車齡之車輛二手售價在9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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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曉天
被 告 簡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AZB-3882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引擎室、後行李箱多處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初估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02,750元,原告選擇不修復系爭車輛,改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初估修理費用為502,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13日109年民調字第0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HOT大聯盟及8891中古車售價查詢表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5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9021437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系爭車輛初估修理費用為502,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而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ercedes-Benz,型式為E240,出廠日期為89年6月,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售價查詢表,同廠牌、型式、車齡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之售價僅為158,000元,足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顯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50,000元,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售價查詢表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經查,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車齡之車輛二手售價在98,000元至158,000元不等,有售價查詢表及8891中古車售價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良好,認有一定程度之保養,車況尚佳,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車輛二手價值為130,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3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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